李小姐帶著寵物貴賓犬到周某經營的寵物店裡做美容。 周某將貴賓犬放上美容架並用繩子固定好就去接待其他客人。 貴賓犬被繩子捆綁後蹦跳, 從架子上掉落後被繩索勒死。 事後, 李小姐要求周某賠償一條同樣顏色的寵物貴賓犬, 同時兩人簽了賠償協定, 協定中周某承諾先付給李小姐5000元押金, 10月之前賠償李小姐一隻“一模一樣”的貴賓犬, 否則押金全歸李小姐, 並再付3000元賠償金。 一個月後, 周某尋得的貴賓犬不能讓李小姐滿意, 經協商不成, 周某訴至法院,
【法院調解】
最終原、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定, 鑒於確系店主周某粗心大意導致貴賓犬被繩子捆綁窒息而死, 周某自願賠償李小姐人民幣5000元, 李小姐表示接受並不再追究另需支付3000元的約定。
【律師評析】
本案是一起因消費者在接受服務的過程中發生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, 爭議焦點有二:其一是,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過程中遭受財產損失是否可以得到賠償?其二是, 消費者與經營者就損失達成的賠償協定是否有效?
關於第一點, 筆者認為, 首先, 李小姐帶著寵物犬到周某經營的寵物店進行美容, 雙方形成了消費服務合同關係。 李小姐可以根據《合同法》第一百二十二條、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第七條、第十一條、第三十五條的規定,
關於第二點, 李小姐與周某在平等、自願的情況下達成的賠償協定,
但是, 實踐中無法找到完全“一模一樣”的寵物, 協定約定的目的不能實現。 《合同法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:“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, 對方可以要求履行, 但是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的除外。 ”周某與李小姐在賠償協議中對於賠償一條“一模一樣”的寵物犬的約定屬於事實上的履行不能, 所以李小姐可以按照其實際的損失要求周某承擔賠償責任。